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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9151号“天天向上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2: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天天向上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9151号“天天向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80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1780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28类“游戏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天天向上商业(汕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产品实物照片及视频;
3、抖音宣传视频;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淘宝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及发票;
6、拼多多销售及评价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如下(电子版,编号续上):
7、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8、淘宝、拼多多、抖音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榆林地区普达科学技术服务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材;口哨;冰鞋;钓具;护腿;积木;电动游艺车”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2017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汕头市天天向上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可知,申请人授权天天向上商业(汕头)有限公司于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5淘宝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及发票等证据可知,天天向上商业(汕头)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一定数量的冠以“天天向上”品牌的“玩具气球、泡泡机玩具、儿童积木玩具”等商品,且上述证据能够显示复审商标,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在上述“玩具气球、泡泡机玩具、儿童积木玩具”等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玩具气球、泡泡机玩具、儿童积木玩具”等商品属于“玩具”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游戏机;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材;口哨;冰鞋;钓具;护腿;积木;电动游艺车”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