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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60781号“XII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3: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19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栈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9460781号“XII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CLOUD”/“iCloud”商标在第42类云端服务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42类的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010号“ICLOUD”商标、第9535604号“iCloud”商标、第23186499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同样高度知名的第9类商品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多个商标/品牌十分了解,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度驰名的“ICLOUD”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行业,主观上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会鼓励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之风,危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报道材料;2、相关排行榜、榜单、排名表等材料;3、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4、零售店列表;5、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打印件及Alexa网站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访问量统计数据;6、2012至2021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7、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产品及服务的介绍;8、关于“iCloud”的相关网页搜索、《金山词霸》的在线查询结果;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10、在先行政裁决书;1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12、被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完全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确实已经注册了“希云”商标,申请人陈述的“XIICLOUD”具体含义、拆分以及意图和实际并不相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有显著差异,不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不可能存在傍美国苹果公司品牌的意图,反而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滥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打压潜在竞争对手。争议商标是根据自己的网站域名以及中文“希云”申请,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2、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2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XIICLOU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ICLOUD”、“iClou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宜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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