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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36799号“爱卡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6: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5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福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1336799号“爱卡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卡诗”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美妆行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卡诗”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卡诗”品牌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销量及消费者评价材料;
4、“卡诗”品牌各类活动照片材料;
5、“卡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户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鞋油;研磨纸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卡诗”商标在洗发水、护发精油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鞋油;研磨纸;香料;化妆品;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香波;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香脂和喷雾制品;发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度较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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