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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24930号“木物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7: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07号
申请人:日本蜻蜓铅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徐世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6624930号“木物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文具制造商,具有上百年的经营历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木物语”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注册申请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具有一定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销售到中国的报关单、销售单据;天猫、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参展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相关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产品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和答辩补充分别由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两个商标代理机构作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合法授权,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宣传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答辩理由,均无被申请人签字,我局视为无效。
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答辩理由均有被申请人签字,我局予以认可。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14、28、35类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括“北辰之光”、“ATLANTIS”、“PRETTY POLLY”等多件与他人文具、度假村品牌、丝袜等商品上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木物语”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只存在简繁体的区别,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知名度的文具、度假村品牌、丝袜等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上述事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报关单、参展报道等证据,大部分或未体现“木物语”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非中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等全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木物語 商标 日本蜻蜓铅笔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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