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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74958号“原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7: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原物天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974958号“原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50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合同、销售货物清单、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干枣;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装设计制作合同和电子回单;
2、代加工生产协议和电子回单;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及包装照片;
5、天猫店铺和线上销售截图;
6、360搜索“原物湘莲”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7、产品和包装照片;
8、供货合同、商品报价单、发票;
9、银行收款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查询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在第29类干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干枣;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委托他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制作了原物莲子包装盒,证据2可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于本案指定期间代加工了原物湘莲产品,证据3、8可证明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销售了莲子产品,结合体现了复审商标的证据4、5、6、7,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莲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莲子”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然质疑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干枣;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干枣;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