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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33529号“MUGLER LES EXCEP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8:57关于第66233529号“MUGLER LES
EXCEP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21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3529号“MUGLER LES EXCEP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G1323165号“M MULLER”商标、第G762258号“MU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了共存协议文件,将进行公证认证。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进行了使用和宣传。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资料、共存协议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对私权处分亦应以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前提,故对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为“MUGLER LES EXCEPTIONS”,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MUGLER LES EXCEPTIONS 商标 莱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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