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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79419号“伟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3: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41号
申请人:浙江武义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韩城伟凯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6179419号“伟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以来,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重视知识产权发展,精心打造企业品牌,提高企业自身竞争优势,建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生产车间、厂房、机器设备图;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宣传册;荣誉证书;工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凯达”作为其字号中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伟凯达 商标 浙江武义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