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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03751号“不二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78号
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广州厚森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1903751号“不二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644606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不二家几十年,被申请人作为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线上线下商标使用情况;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宣传情况;经销合作协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拉拉队用指挥棒;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专用权属株式会社不二家所有。由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可知,株式会社不二家为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与株式会社不二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不二良品”与引证商标“不二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拉拉队用指挥棒;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不二良品 商标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