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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37693号“BEIZAN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4:41关于第47137693号“BEIZANCH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8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摩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7137693号“BEIZ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258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3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9390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8514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2628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58513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889062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873610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1262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57414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148451号“MEAD 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59389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68298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美赞臣”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EADJOHNSON”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美赞臣/MEADJOHNSON”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6、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贝赞臣”、“贝赞臣 BEIZANCHEN”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销售明细及发票明细材料;
4、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销售份额调查报告书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发票、广告支出列表材料;
6、媒体对“美赞臣”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材料;
9、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10、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美赞臣”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EADJOHNSON”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赞臣/MEADJOHNSON”商号未构成近似。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商标异议决定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4月1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止。2022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1年4月20日,2022年5月13日。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件商标,包括第1904952号“REALWAVE”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第5958238号“伶采 LEENCHIE”商标、第5958240号“可采”商标、第5958239号“可采”商标、第5958237号“伶采 LEENCHIE”商标(上述4件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我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美赞臣”对应的拼音“MEI ZAN CH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等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BEIZANCHEN及图”与申请人的字号“美赞臣/MEADJOHNSON”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MEADJOHNSON”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BEIZANCHEN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赞臣”商标对应的拼音“MEI ZAN CH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正当。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之后即转让至他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件商标,其中4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我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