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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940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8:23关于第575940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0434号重审第0000005069号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40434号《关于第575940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7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6514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并公告,故在上述服务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外其余复审服务,因不再存在权利障碍,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服务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怪U味 商标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