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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82722号“怪U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4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1766号重审第0000005324号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1766号《关于第56382722号“怪U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诉争商标“怪U味”使用在土豆片、怪味豆等指定商品上,其中“怪味”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固有显著特征较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怪味豆等商品上经过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鉴于第19066532号“怪味居”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45418950号“怪味斋”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具有区分基础。并且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怪味豆等商品上经过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合考虑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与原告承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第19066532号“怪味居”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267193号“怪味斋”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第55785673号“怪味小鱼”商标(引证商标四)、第56029521号“怪味招牌”商标(引证商标五)、第56045565号“怪味元素”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怪U味”使用在土豆片、怪味豆等指定商品上,其中“怪味”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固有显著特征较弱。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怪味豆等商品上经过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怪U味 商标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