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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15048号“泰硕安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1: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硕安诚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15048号“泰硕安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5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5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质量评估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质量控制;2.质量检测;3.质量评估;4.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2.节能领域的咨询;3.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4.科学实验室服务;5.电信技术咨询;6.化学分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化学分析服务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宣传册及宣传页面;
3、咨询服务合同、发票;
4、技术研发服务合同、发票。
5、咨询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价函、微信转账记录;
6、商业咨询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价函。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42类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化学分析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缺乏发票、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显示,申请人于复审期间为第三方提供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安全技术服务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安全现状评价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研发服务的技术咨询服务、环境监测项目的咨询等服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化学分析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