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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52125号“东方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2: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5671号重审第0000005105号
申请人:郑成波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5671号《关于第45752125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49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28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274321号“东方红 DUNG FONG HUNG及图”商标、第3789801号“东方红”商标、第4686184号“东方红”商标、第4686186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第1225179号“东方红”商标、第5067646号“东方红”商标、第6355137号“东方红 TUNG FONG HUNG及图”商标、第6355139号“东方红 TUNG FONG HUNG及图”商标、第15092448号“东方红 DONG FAN HONG及图”商标、第4593971号“东方红1号及图”商标、第23135338号“蝴蝶•东方红及图”商标、第13576596A号“东方红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二)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布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复审项目不包括3002、3012群组商品(即茶、食用淀粉),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在本案中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将予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上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九、十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蜂胶、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蜂胶、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仍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调味品、糕点、粽子、元宵、饺子、糖、加工过的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糕点、粽子、元宵、饺子、糖、加工过的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胶、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