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680647号“W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5: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43号
申请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芜湖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6680647号“W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08881号“WD及图”商标、第14492770号“WD及图”商标、第41320721号“W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在“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和“计算机存储装置、固态硬盘”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被申请人名下“WD”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等;
6—12、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官网页面、WD标识公开发表使用证据、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判决书、有道词典查询页面、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13—56、申请人介绍、“WD”商标注册情况、经销商列表、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宣传资料、活动照片、参展信息、产品排名情况、获奖情况、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产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产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三在“计算机产品”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在“计算机产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产品”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WD”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将该作品使用于其产品、宣传活动等中,太平洋电脑网、科技资讯网等对其进行了报道,可以证明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接触到该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ZO”、“FOX及图”、“TOTAL CHAOS及图”、“ROCK SLIDE ENGINEERING及图”、“HCR及图”、“ARB及图”、“LRA LONG RANGE AUTOMOTIVE及图”、“READYLIFT”、“CURRIE ENTERPRISES”、“TRAILMODS及图”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