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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21984号“梓林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6: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92号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开平市梓隆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49121984号“梓林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后,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些企业复制和模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皇冠”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对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与诉讼请求,已获得了我局和法院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记录、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2、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合作合同;
3、申请人产品照片、销售收据、送货单、发票及合同;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7、在先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上构成近似,两者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木地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石膏板、耐火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成品木材、木地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建筑用木材、石膏板、耐火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梓隆皇冠”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皇冠”,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胶合板、成品木材、木地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梓林皇冠 商标 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