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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5082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6:16关于第1655082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50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36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甘特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介绍、产品生产及供货情况统计、店铺照片、天猫、京东、淘宝旗舰店页面、销售订单截图、评价截图、网络宣传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广告;2.样品散发;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商业管理辅助;5.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6.替他人推销;7.进出口代理;8.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甘特有限公司第16550826号第35类“图形”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655082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除了开设专卖店,还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和淘宝网等主流网上购物平台开设了官方旗舰店,积极经营线上销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部分与第25类服务类商品有关。第25类产品与第35类服务息息相关,在进驻市场及市场经营过程中,必然涉及第35类相关服务,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1、甘特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2、GANT在中国的产品生产情况以及向全球其他国家供货情况统计;3、GANT门店销售;4、各个门店销售过程拍摄照片;5、天猫商城、京东商城、淘宝网上检索GANT官方旗舰店页面、商品页面、销售页面等;6、“GANT 盾牌”淘宝搜索结果的打印件;7、部分消费者在实体商店购买带有被撤销商标的商品后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及照片的网页打印件;8、上述宣传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13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27363号撤三决定,在“广告;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第35类服务系为他人提供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或者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申请人在案证据中销售其名下“GANT”品牌的服装类商品的宣传使用证据涉及的第25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所涉及的第35类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