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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46678号“麦嘉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9: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74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魏东园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8746678号“麦嘉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3716号“嘉吉”商标、第18216846A号“嘉吉”商标、第35705857号“嘉吉”商标、第48426944号“CARGILL”商标、第33817727号“嘉吉”商标、第33817724号“嘉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嘉吉”和“CARGILL”品牌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信息;
3、“嘉吉CARGILL”商标及各种产品广告宣传资料、杂志广告、广告合同、宣传册、媒体报道、参展等宣传证据;
4、经销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5、相关案件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6、相关荣誉证据;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服务予以驳回。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28日第180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人的“嘉吉”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嘉吉”商标与“CARGILL”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麦嘉吉”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嘉吉”,与引证商标四文字“CARGILL”对应中文“嘉吉”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