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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18331号“焰火全球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4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浏阳市吉腾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1618331号“焰火全球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775号“全球通”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四、鉴于申请人“全球通”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在先己有包含“全球通”的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广告合同;3、“全球通”品牌1998年-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4、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4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焰火;信号烟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未对商品质量及产地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3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及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焰火全球通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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