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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1883号“金沙酒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0: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45号
申请人:金沙酒窖(河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1883号“金沙酒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17091号“沙金窖酒”商标、第38765420号“金沙窖”商标、第21602973号“金沙酒”商标、第50845485号“金沙酒业”商标、第37827338号“金沙酒庄”商标、第59201669号“金沙酒谷”商标、第7512866号“金沙粮液”商标、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11542888号“金沙 1988”商标、第12710481号“金沙酱酒”商标、第37049368号“金沙经典”商标、第37089485号“金沙 1951”商标、第39838596号“金沙”商标、第52396966号“金沙头曲”商标、第52405517号“金沙小曲”商标、第52416426号“金沙大曲”商标、第61460722号“金沙电商”商标、第52419345号“金砂”商标、第52424061号“金莎”商标、第39678751号“金沙 金沙酒业 JINSHALIQUOR”商标、第124667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金沙酒窖 商标 金沙酒窖(河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