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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30179号“绿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5: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42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铭鸿 委托代理人:标库大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60830179号“绿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针对他人申请注册的第1类第15816328号“绿妃”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0664号无效宣告裁定,认为其与申请人第5类的“绿妃”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进而无效宣告其注册。本案事实与前案相同,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独创推出的“绿妃”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55688号“绿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为正当。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营业执照复印件;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的商标信息及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属同个类别,无类似商品群组,两者区别明显,无近似可能。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诚实守信的申请,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更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农药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片面、牵强且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为善意注册。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绿妃”与引证商标“绿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绿妃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