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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37570号“Indic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64号
申请人:焦萍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长沙碧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3337570号“Indic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72033号“TheIndicia”商标、第29576579号“indicia”商标、第29564655号“indicia”商标、第44710988号“indicia”商标、第44841335号“indicia”商标、第44869218号“the indicia”商标、第48560213号“indicia”商标、第48576565号“INDIC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模仿他人品牌的商标,涉嫌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信息;
3、商品销售门店信息;
4、销售合同、发票;
5、产品图片;
6、广告宣传资料;
7、质检报告;
8、部分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人未提交在第3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5、41、18类服装、广告宣传、教育、包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手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宣传、教育、包等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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