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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62379号“灵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57号
申请人: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2379号“灵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36394号“灵妖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灵妖 商标 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