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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99879号“千垛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90号
申请人: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4199879号“千垛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9250号“千道湾”商标、第13612925号“千道湾”商标、第18587449号“千道湾 QIAN DAO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争议商标商品线上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千垛湾”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被申请人与各合作商之间的合同、发票及聊天记录截图;“千垛湾”不同系列商品包装委托设计、制作截图;“千垛湾”系列商标在产品包装、推广中的应用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所示产品的包装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还引证了第31625925号“千道湾”商标、第31792950号“千道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米;玉米粉;生糯粉;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粽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饺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在与“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米;玉米粉;生糯粉;面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蜂王浆;饺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千垛湾 商标 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