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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28506号“意维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50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赖芳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2728506号“意维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285650号“维意”商标、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WaYes及图”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及图”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维意”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6、申请人企业概况;
7—14、申请人“维意WAYES”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15—17、申请人及“维意WAYES”商标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18—2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说明;
23—39、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专卖店信息、纳税证明;
40—43、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广告代言合同及视频、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
44—4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容器”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7年06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79259号《关于第12693577号“维意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在(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6448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8679号、(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8677号、商评字[2021]第0000247777号、商评字[2021]第0000273691号、商评字[2021]第0000304329号、商评字[2021]第0000317189号、商评字[2022]第0000000123号、商评字[2023]第0000031198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4、49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按照我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既可认读为“意维驰”,亦可认读为“驰维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维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手动清洁器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意维驰”亦可认读为“驰维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维意”,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手动清洁器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家具”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维意”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意维驰 商标 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