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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00189号“草原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2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优养年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17000189号“草原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制酒企业,在内蒙古制酒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07525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一直使用至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悠久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注册的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草原”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所在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两地相隔不远,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均给申请人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2、酒厂变迁的历史照片、各时期的营业执照及转制方案文件批复、领导视察照片、产品图片、历年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3、荣誉奖项证书;
4、销售情况、经销合同及门店照片、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广告截图、宣传册、户外宣传推广材料;
6、社会公益活动的照片;
7、各类许可证明、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6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8月14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另,考虑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草原王”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且在案证据亦未体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的情形。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草原送及图 商标 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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