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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84127号“珈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0: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69号
申请人:广东加厨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加厨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28784127号“珈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55473号“加厨宝jia chu bao及图”商标、第16353140号“加厨宝Jia Chu Bao及图”商标、第24533032号“加厨宝Jia Chu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为商标囤积人,其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具明显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2、“加厨宝”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核准已转让至广东加厨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广东加厨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向我局出具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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