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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76170号“neo BaB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0:35关于第63276170号“neo BaB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12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76170号“neo BaB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07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98294号“Little yellow ch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87945号“baby 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及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neoBaBy”与引证商标三“baby ne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neo BaBy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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