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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14573号“闫老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5: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91号
申请人:朱云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岳保强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7014573号“闫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6424733号“闫老一家饺”商标、第35093522号“闫老一家饺”商标、第35089963号“闫老一家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闫老一”是申请人公司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号,该商号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闫老一”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172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闫老一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配偶姓闫,且在家中排行老大。在民间习俗中,家中的第一个孩子都会被称为“老大”或“老一”,“闫老一”是被申请人对其配偶的一个尊称。商标法并没有对个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具体的数量限制和要求。争议商标虽然是以被申请人个人名义申请,但被申请人名下有商贸公司。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主要是围绕其公司的营业范围申请,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的经营管理,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投入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闫老一”商号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经营的徐州优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号“闫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肉、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河南闫老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