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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16498号“首席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5: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84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再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7816498号“首席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02731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8766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首农”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3、商标使用材料;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5、广告宣传材料;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7、媒体报道材料;8、行业协会推荐函;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在先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日本米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开胃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首席农夫”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农及图”、“首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首席农夫”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首农”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商品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首席农夫 商标 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