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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99851号“极炙围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6: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18号
申请人:张郁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常州欧可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5599851号“极炙围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05274号“极炙 日式炭火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市场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及使用情况下,多次在不同类别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具有恶意注册、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事实,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情况下的恶意抢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6个相关类别共申请46件商标,不属于囤积商标,且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被申请人未通过申请商标谋利。被申请人并非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极炙围煮”餐厅设计方案。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25954号“极炙 日式炭火烧肉”商标、第49739423号“七彩极炙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裁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预订代理;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极炙围煮”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极炙”,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相关规定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情况,故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亦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