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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09403号“双锦稻花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52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漳州市双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9409403号“双锦稻花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已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1501545号“双锦稻花香”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禁止的“双锦稻花香”商标属于进行商标,读音完全相同,且为同一主体申请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应有效实现同案同裁,本案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类第1041188号、第1396938号、第29类、第30类的第1293949号、第8225846号、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 XIA DAO HUA YUAN及图”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或与“稻花香”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完整包含“稻花香”或近似的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音、形、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别极大,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存在恶意。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图、检测报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八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料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七、九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北京市高院在(2020)京行终4729号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该项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该项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糖果、蜂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稻花香”商标曾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白酒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的食物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双锦稻花乡 商标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