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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140905号“同济耘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九鼎合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17140905号“同济耘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59822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9821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9819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的第1093180号“同济堂”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抄袭。“同济堂”是中华老字号,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模仿知名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2、申请人及“同济堂”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同济堂”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判决;
4、全国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及合同及发票、报纸及杂志等媒体广告宣传证据;
5、广告宣传《审计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
6、“同济堂”系列药品销售合同及协议、销售发票;
7、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6年9月28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其注册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同济耘堂 商标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