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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67197号“奥姆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6: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丽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8167197号“奥姆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商标/商号“Nikon”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在中国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44032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福莱国际传播咨询公司的商号。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1996年-2018年度报告节选;
3、申请人1998年-2018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的“Nikon”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明(附摘译);
6、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所获奖项清单、媒体报道材料及荣誉证书;
7、《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相关摘页;
8、申请人公司刊物等日本媒体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发展的商业活动报道材料;
9、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字仪式现场照片;
10、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相关资料和照片;
1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注册证;
12、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专卖店、关联公司的部分宣传材料、平面媒体广告等材料;
1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赞助的活动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材料;
14、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或参加的部分博览会、展览会的相关资料;
15、申请人部分技术讲座现场照片、在上海、北京设置的霓虹灯广告、公共汽车、地铁站广告照片;
16、申请人的产品销售额、销售眼镜的发票、宣传费用数据等;
17、《东方周末》、《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相关页;
18、其他案件行政决定、裁定及部分民事判决书;
19、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
20、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向我局补充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补充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且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传送”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0月6日。
3、申请人第243268号“尼康”商标曾于2009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摄影机、录像器”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