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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45163号“STEFANO UO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8:51关于第45545163号“STEFANO UOM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64号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欧酷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5545163号“STEFANO UO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 767523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6786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竞争者,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
2、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节译;
3、2003年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韦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STEFANO RICCI”品牌在上海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的特许经营授权书;
4、“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商业发票、“STEFANO RICCI”品牌服装等产品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门店信息、专柜租赁合同及实景照片、产品手册;
5、各大杂志期刊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互联网的搜索结果;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费用统计表、户外广告的实景照片;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涉嫌被抄袭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儿童牵引带;书包等商品上。2020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31586号决定书决定在旅行箱;宠物服装;书包;婴儿背袋;钱包(钱夹);系狗皮带;包;手提包;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儿童牵引带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详见2021年12月28日第177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国际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缰绳;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STEFANO UOM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STEFANO RICCI”相比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STEFANO”,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缰绳等商品均为皮制产品,在生产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加之,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STEFANO RICC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STEFANO UOMO 商标 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