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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17394号“SANO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9: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31号
申请人:赛诺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水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4617394号“SANO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第三大制药企业赛诺菲(SANOFI),其早在1982年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业务覆盖制药、人用疫苗和消费者保健,其商号和商标“赛诺菲”、“SANOFI”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第747304号“赛诺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且无善意使用意图,同时抢注了他人多个知名在先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抢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赛诺菲(SANOFI)中国官网资料介绍及福布斯排行、世界500强排行资料及赛诺菲(SANOFI)在全球药企2018年排名情况;2012百强企业榜及工信部医药企业排名、2017年百强企业榜及工信部医药品企业排名;赛诺菲(SANOFI)分支机构所获荣誉相关材料;认定“SANOFI”和“赛诺菲”商标驰名的判决书;2005-2016年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2000-2004年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表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族池(建筑物);建筑用窗玻璃”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和兽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2021)京73行初13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赛诺菲”、“SANOFI”商标为“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成文厚”、“永丰和”、“日置 HIOKI”、“琢美 DREMEL”、“元圆源”、“捷新动力”等商标共5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法院被认定为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成文厚”、“永丰和”、“日置 HIOKI”、“琢美 DREMEL”、“元圆源”、“捷新动力”等商标共58件,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明显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SANOFI”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OFI”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也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