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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4146号“AEME ST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2:52关于第17074146号“AEME STEL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35号
申请人: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清远市德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17074146号“AEME ST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mstel”啤酒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Amstel”与“阿姆斯特尔”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广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4606号“AMSTEL”商标、国际注册第953496号“AMSTEL BE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曾从事申请人母公司喜力集团旗下“HEINEKEN”(喜力)品牌啤酒的平行进口生意,被申请人对喜力集团旗下的品牌和其他子品牌都知晓。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Amstel”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Amstel”品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且除多次、反复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关联公司还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其他主体名下的知名品牌,并有大量商标在交易网站出售。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的商标使用意图,其商标抢注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
2、申请人“Amstel”新包装、新视觉形象、啤酒等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潘文亮以及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清单;
5、相关决定书;
6、采用IP360平台工具对调查员与潘文亮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
7、相关品牌介绍;
8、被申请人及潘文亮名下的商标供交易转让的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文亮,潘文亮同时为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8件为“AEME STELLE”、“ARMSTEL”、或“阿姆斯特尔”商标;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均为从本案被申请人处受让而来的“AEME SETLL”、“阿姆斯特尔”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共申请注册了43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从本案被申请人处受让而来,且潘文亮名下还申请注册有“SMITHWICK'S”、“科罗纳”、“LA CERVEZA”、“夏奈”、“莱赫”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均有多件“AEME SETLL”、“阿姆斯特尔”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还申请注册有“Smithwick's”、“科罗纳”、“LA CERVEZA”、“夏奈”、“莱赫”等多件与他人啤酒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主体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EME STELLE 商标 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