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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60524号“同济康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3: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8760524号“同济康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5748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3627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6011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29079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39017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727838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81185号“同济堂 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784583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九在中药药材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同济堂”是中华老字号,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2、申请人及“同济堂”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同济堂”商标认驰判决;
4、全国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及合同及发票、报纸及杂志等媒体广告宣传证据;
5、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
6、“同济堂”系列药品销售合同及协议、销售发票;
7、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化学药物制剂、抗生素、中药材、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卫生巾、片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补药、药用糖浆、维生素制剂、中药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字行终1095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被确认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药材、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同济康舟”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文字“同济堂”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九在中药药材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九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同济康舟”与申请人字号“同济堂”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同济康舟 商标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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