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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68495号“NextBoo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3:15关于第11668495号“NextBoo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丽霞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68495号“Next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71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用于输入文字到计算机);电子文字识别笔;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集成电路;手提电话”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用于输入文字到计算机);电子文字识别笔;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1、与深圳方成中科公司的平板电脑采购订单及发票;2、与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公司的电脑配套设施采购订单、平板电脑销售发票;3、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自制性较强,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本案的被申请人未针对我局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手提电话”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用于输入文字到计算机);电子文字识别笔;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采购订单自制性较强,发票未体现标识,故难以确定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该证据为复审商标在平板电脑上的销售使用,未涉及复审商品。证据2采购订单自制性较强,无对应发票难以证明该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平板电脑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品。证据3产品照片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具体形成时间及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认。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用于输入文字到计算机);电子文字识别笔;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NextBook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