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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37645号“傣寨曼松FOO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7:14关于第56337645号“傣寨曼松FOO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60号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双版纳汇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6337645号“傣寨曼松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曼松”茶相关宣传资料及报道;
4、在先案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曼松”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曼松”商标在茶叶领域上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傣寨曼松”与引证商标文字“曼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傣寨曼松FOOD及图 商标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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