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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09671号“JOHN 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1:29关于第50009671号“JOHN DEE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66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姜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50009671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14335295号“DEERE”商标、第1351770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及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1637955号图形商标、第168182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十八)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商号“JOHN DEERE(约翰迪尔)”、“迪尔(DEERE)”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多个第三人在先知名商标,短时间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过了正常商业经营目的,且在线出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出售的商标与广州华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但已被驳回的商标在标识及指定商品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涉嫌与具有囤积商标行为的主体串通,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八为第7、12类的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相关企业信息、经销商信息及主体资质、销售数据及证明、经销合同、审计报告、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相关网页信息、相关释义、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网络售卖信息等的U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2月6日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加水果的酸奶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申请注册了第49954404号“TAO KAE NOI”商标、第48138701号“蚂蚁智联”商标、第47445711号“名学优品 STUDYUP”商标等63件商标,涉及3、7、9、10、11、20、21、29、30、31类别。
4、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根据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写明的www.gbicom.cn网站进行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根据公安机关联网备案信息,主域名为gbicom.cn的网站归属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燕窝、加水果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等、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加水果的酸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迪尔(DEERE)”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加水果的酸奶等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AO KAE NOI”、“蚂蚁智联”、“名学优品 STUDYUP”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JOHN DEERE 商标 迪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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