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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3987号“新嘉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3: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98号
申请人:刘爱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3987号“新嘉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37878号“新力·嘉园”商标、第37748763号“嘉园一号”商标、第20209581号“嘉园在线”商标、第13542844号“嘉园堂”商标、第50904664号“新嘉商投”商标、第15692496号“嘉新”商标、第16022336号“新嘉园面XINJIAYUANMIAN及图”商标、第52696719A号“新嘉果园”商标、第50908772号“新嘉集团”商标、第54039640号“新嘉园面及图”商标、第17750666号“新嘉源XINJIAYUAN及图”商标、第60604280号“嘉园优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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