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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21444号“COLLEGEBOARD A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3:13关于第62621444号“COLLEGEBOARD A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10号
申请人:高等教育董事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1444号“COLLEGEBOARD 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9296号“COLLEGE BO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70302号“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06493号“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65360号“AP 运动工场 SPORTS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COLLEGEBOARD AP 商标 高等教育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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