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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74498号“SUMI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4: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14号
申请人:住友化学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4498号“SUM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9614号“思米加SUMIGA”商标、第25862705号“萨米加SAMIKA”商标、第3774800号“SUZIKA”商标、第10732328号“SUZIKA”商标、第10453530号“舒蜜家SUMIGA”商标、第55108940号“SUMICA”商标、第13820902号“SUMIG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头发用吹风机”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SUMIKA 商标 住友化学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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