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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040号“KENWOO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1: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龙比荷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040号“KEN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58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德龙比荷卢股份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网络销售商品页面及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水壶、烤箱、冷藏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80040号第11类“KENWOOD”商标在“1.电水壶;2.电暖锅;3.深炒锅;4.烤箱;5.烤三明治电炉;6.烹饪锅;7.电力煮咖啡机;8.发泡饮料制造器;9.冷藏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转筒式干燥机;2.旋转干燥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9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在第11类“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上述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德龙凯伍德有限公司从广东科荣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复审商标的“电烤箱”产品并出口至海外而产生的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中译文;2、“DSG零售有限公司”从其它公司处购买复审商标的“冰箱”产品并流入电器市场而产生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承揽商收据及中译文;3、生产“KENWOOD”品牌冰箱的声明书;4、在天猫平台销售“电热水壶”的宣传页面、订单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艾米日具有限公司于1986年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水壶;电暖锅;深炒锅;烤箱;烤三明治电炉;烹饪锅;电力煮咖啡机;发泡饮料制造器;冷藏设备;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名义后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9日。申请人仅针对“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两项商品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在案证据所涉及的“电烤箱;冰箱;电热水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照明的电动设备,装置以及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标在“转筒式干燥机;旋转干燥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