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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26847号“DIVILAI 迪威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3:30关于第68426847号“DIVILAI 迪威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346号
申请人:上海迪威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26847号“DIVILAI 迪威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图形部分为黑色,与“红十字”标志在外观上不完全相同,不构成近似。第49217676号“莱迪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于2021年11月5日注销,该商标未进行转让及商标权利承继,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DIVILAI迪威莱”天猫旗舰店、宣传彩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于2021年11月5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标识,使用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标识为“红十字”标识或具有关联,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DIVILAI 迪威莱 商标 上海迪威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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