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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35819号“馨长城XINCHANG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5:03关于第30835819号“馨长城XINCHANGCH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64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沧州嘉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30835819号“馨长城XIN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長城CHANGCHENG及图”、“長城電器Greatwall及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并有效的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420818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6305238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923170号“長城電器G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2009年至2011年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广告外景照片;
5、广告发布稿及对应发票;
6、网络宣传报道;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暖气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咖啡豆烘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电灯泡;电饭煲;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馨长城XINCHANGCHENG”与引证商标一、二 “長城CHANGCHENG及图”及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長城”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气体净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暖气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暖气片”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