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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5771号“弘亚数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85号
申请人: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金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37905771号“弘亚数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弘亚数控”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构成抢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弘亚数控”商标。三、被申请人的攀附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简介、发展历程、信息、文件、通知;2、荣誉称号、证书;3、合同、发票;4、证明;5、宣传视频、照片、画册、文章;6、参展照片及视频;7、年度报告;8、商标列表及档案;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票、记账凭证;10、被申请人商标档案;11、企查查信息及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票、记账凭证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合同往来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锯片、封边机、多排钻、板锯等商品上使用“弘亚数控”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申请人陈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弘亚数控”商标。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弘亚数控”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包装机械;精加工机器;电钻孔器;锯台(机器部件);拼板机;原木传送机;电锯商品与证据显示的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锯片、封边机、多排钻、板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弘亚数控”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加工机;包装机械;精加工机器;电钻孔器;锯台(机器部件);拼板机;原木传送机;电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弘亚数控 商标 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