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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69042号“易默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6: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53号
申请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3669042号“易默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17290号“易倍生”商标、第3708807号“易倍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著名的制药公司,其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在不同的类别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数量远超正常经营范围,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中文网站打印页;2、申请人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全资子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3、进口药品注册证;4、相关媒体报道;5、“易倍申”产品介绍及相关宣传资料;6、《进口药品通关单》、《药品注册批件》等;7、销售数据、市场份额统计;8、国图检索报告;9、其他案件决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的品牌简介、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针剂;药用胶囊;生化药品;中药成药;水剂;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默申”与引证商标一“易倍生”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默申”与引证商标二“易倍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易倍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药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