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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11247号“AD 398”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6: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同助老健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11247号“AD 39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11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养老试点示范名单通告、推介运用智能技术服务老年人案例通知、国际顶级域名证书、供应合作协议、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D398”大同助老商城为申请人主营项目,因该平台还属于试运营阶段,故申请人并未向入驻商户收取费用。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D398”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平台入驻协议;
3、申请人网络平台商城截图;
4、申请人的宣传海报;
5、关于申请人“AD398商城”运营情况的汇报。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6、工信部2021年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名单通告;
7、国务院发改办公厅推介智能技术服务老年人示范案例名单;
8、大同助老服务商城域名证书;
9、助老商城与商品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及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名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未体现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商城登录截图、订单详情截图等材料,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截图证据,其具有不确定性,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自制的宣传海报,该证据中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申请人自制的运营情况说明,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均与本案复审商标及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为申请人名下域名证书,其与复审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并未显示本案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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