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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75374号“瑞纳智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8: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61号
申请人: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375374号“瑞纳智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3668号“纳瑞”商标、第1782744号“瑞纳LEH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在先行政判决、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及官网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列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瑞纳智脑”,与引证商标一“纳瑞”、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瑞纳”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掌上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瑞纳智脑 商标 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